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坑、掘土、打桩;
(二)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八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三十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楼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其管网设备、设施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