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