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 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 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 供热管网工程;
(四) 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