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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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