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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十一)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下同) 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申报退休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自批准退休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另发给调节金。按本意见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皖政办〔2002〕30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计发原待遇时,不再与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计发的待遇进行对比。200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数额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本《意见》实施后,参保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具体计发办法见附件1、附件2)。
  (十二)计算缴费年限时,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保留1位小数。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自然年度取值。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时,分子按结算年度取值,分母按自然年度取值。在计算本人退休上年缴费工资指数时,1月份至6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12月份平均缴费基数;7月份至12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当年6月份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时,结算年度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基数指数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如职工在1个结算年度内没有缴费的,不取指数。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基础养老金4%、2%的补助金。
  (十三)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
  (十四)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五)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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