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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分局、县局负责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和所属工商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
  市局负责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和所属工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及其他相关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业务对口的承办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涉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报领导决定是否立案;
  (二) 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提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意见,报领导批准;
  (三) 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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