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及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过审查但未采纳审查意见构成违法的,追究起草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报经合法性审查,由于审查机构的过错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追究审查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由于审查机构和起草机构的共同过错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同时追究审查机构和起草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经集体讨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构成违法的,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二)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承办机构的过错导致审核机构、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由于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的共同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机构、审核机构、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相关人员及批准人的责任。
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按规定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业务对口的承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