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监测、鉴定、勘验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