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3日)废止蚌埠市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
(蚌政〔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95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生育保险工作可持续发展,现就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育保险工作的重要性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对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作用。我市生育保险制度自2002年12月1日实施以来,较好地保障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二、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费率为0.4%,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费率统一调整为0.9%。职工个人不缴费。
三、逐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措施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生育保险政策。要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合理确定生育保险的支付待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参保单位职工从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发放标准按《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我市生育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