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创业培训结业者从事个体经营,凭创业培训合格证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市、区财政给予小额担保贷款的50%的贴息。
(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1.对商
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税费减免,按《通知》要求执行。
2.对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按每招用1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支持,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当年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享受补贴期限未足三年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七)调动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积极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和应缴额度给予50%的补贴。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可到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
(八)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各市、区政府要将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重点,提供特殊的政策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包括:一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止);二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三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1.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如继续聘用和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由各市、区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