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