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