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三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按照经济、美观、安全、适用的原则,制定全市不同区域居民住宅的具体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居民提供能够体现区域特色、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非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及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规划制定与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规划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居民聚居点。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应当以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