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符合规划的村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造,达到村镇规划的要求。
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给居民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必须保障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实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独立建设供热、供气设施和管网运行系统的,应当对当地可转化为清洁能源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村镇规划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项目,确需建设的,新建筑要与原有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应当制定实施村镇规划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其他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持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还须提交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
(三)持有关文件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