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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24号)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改善城市环境,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地下人防工程,并对产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分车道、路肩、边沟、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街头空地、公交场站、公共广场、农贸市场;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人防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给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热供气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拆迁补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房管、城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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