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
行政处罚法》第
55、
56、
57、
58、
59、
60、
61、
62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
国家赔偿法》第
3、
4条,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
行政复议法》第
34、
35、
36、
3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实施其他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公证管理工作。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35条)
(2)国家司法考试管理工作:
①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
11条)
②纵容、包庇考生作弊;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擅自变动考试时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泄露试题内容;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
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