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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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