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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46号令)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150号令)

  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政公用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至3%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造成损失的,除按设施原价进行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处以盗用电费的3至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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