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 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131号令)
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