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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第122号令)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受邮政企业委托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快件专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营业,并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后15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修改为:经委托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市邮政企业委托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第127号令)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后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清运、处置手续,予以备案;

  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不备案的,责令其备案,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28号令)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钢瓶代收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处以506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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