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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91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项。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第92号令)

  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项。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第106号令)

  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合格,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第11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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