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六)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删除第九条。
第十四条修改为:犬类交易时,应携带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的诊疗机构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
《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第75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其立即履行备案,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76号令)
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第8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
《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包装须严格执行《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删除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