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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于设立后2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应在合并、分立、转让、迁移后15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第41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

  《吉林市林木种苗暂行管理办法》(第4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修改为: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第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5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户(院)外散养;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碍他人休息;

  (四)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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