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他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关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的,取消许可。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食用犬散养或超过五天未宰杀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宰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