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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修正)[失效]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的食用犬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工作由吉林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
  定点屠宰户购进食用犬后,必须实行笼养,并在五天内宰杀。
  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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