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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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