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个人饲养犬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条 养犬人须每年携犬到市公安部门办理饲养犬类备案手续,并领取犬类登记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伪造、变卖、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
第十条 犬类登记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市公安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犬类登记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佩戴犬类登记卡和免疫标识,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公安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六)遛犬时间为夏季7时前,18时后,冬季8时前,17时后;
(七)立即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或者呕吐物。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