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农专[2001]114号 2001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委托,需要承担一定的动物免疫工作任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动物免疫程序、免疫操作规程,在指定的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或批准,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在实施免疫、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或疑似一、二、三类动物疫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和瞒报。
(四)在开展免疫、诊疗活动过程中,应积极宣传有关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在开展免疫、诊疗服务活动时,按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工本费和服务费。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在乡村已从事兽医工作三年以上的乡村兽医,并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治员资格证书;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在县以上城市(城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并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治员资格证书;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