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