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四)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二) 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三)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软件;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作,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作,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