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区经济和价格调控的实际情况,建立全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地、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地、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的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经发生异常波动,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和政策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地反映当地价格状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