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发改价监[2006]196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计委,各地、州、市计委〔发展改革委〕: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帮助价格主管部门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机构行使行政职能,其主要职责: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