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已经2007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7年5月16日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
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
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