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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见附件);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苏民福[2005]45号文)。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该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如果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的,由收养人户籍地的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部门配合,动员其将抚养的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七)对根据本文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申办有关收养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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