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苏民发〔2006〕8号)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
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
《收养法》)和《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
(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
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