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一)持证者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到市环保局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所持有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二)持证者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污染物排放情况将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15日到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变更登记手续和重新申请办理《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污者增加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十三条 排污者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市环保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分立后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数量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原排污者的排放数量;排污者合并后,排放污染物数量不得大于合并前原排污者的排放数量之和。
第十四条 持证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治理台帐等有关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排污者的排污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立标建档,并按市环保局的要求配备监测、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芜湖市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持证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市环保局的信息系统联网,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和通讯系统的正常运转。
(一)全市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及被列为我市水污染重点排放源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二)全市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为我市二氧化硫重点排放源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大于或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锅炉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校验的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市环保局对持证者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察部门对持有《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行为每季度现场监察不得少于1次。现场监理结果应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