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平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