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点防护目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