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减轻患者负担的前提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多种付费方式。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患者可按病种进行收费。对于患者要求的个性化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价格严格执行现行的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的所有药品按实际购进价,顺加不超过15%的最高加价率;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超过75元。按实际购进价顺加15%加价率后的零售价格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时,一律以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中药饮片加价率的加价率控制在25%以内。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零差价试点工作,为辖区内常住居民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以配供价格销售药品,取消药品加成率,直接减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使用价廉质优的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药品及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收费清单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