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