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按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定期定额户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纳税期。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
2.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略)
3.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略)
4.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略)
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6.定期定额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
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