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如实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停业期限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15天,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停止执行前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定期定额户的档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委托代征证书。
除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