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划缴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存款存入时间超过纳税期限,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足额入库的,地方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取得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委托代征、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地处城镇及工矿区的“纯管户”年纳税额在3000元以下,销售货物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销售应税劳务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200元以下的,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缴税。
对地处乡村、交通不便的定期定额户符合“双简”办法规定的可按年申报缴税。
第二十二条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季、半年或年征税,不得提前征收。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