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2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3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五)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部冠地域名称,名称后部标明“协会”字样。
第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参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由会员签字盖章的会员名单,会员的身份证明;
(二)拟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动资金证明。
业务主管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相同或者相关农业产业的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协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