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责任制度。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负总责,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四章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执行情况,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也可以采取暗访等其他方式进行。
对实名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必须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对举报人的情况,要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检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检查方案,确定检查范围;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前培训;
(四)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方面、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机构编制有关文件、编制凭证、工资基金册、人事异动资料等各种有关材料;
(七)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
(八)汇总检查情况并形成专题报告;
(九)作出检查结论。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检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提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或会同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纠正不力或拒不纠正的,由本级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