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滞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关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