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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4日)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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