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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申请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请,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方可具备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
  第三十二条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核并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指定。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在指定的检验范围内,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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