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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失效]

  四、生育妇女因早孕建册初查、按规定的常规产前检查项目、产后访视与产后42天康复检查(见附件一),自然流产以及住院生产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院开据的现金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进行前款所列项目在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生育妇女门急诊费用和住院费用中自负部分,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疗机构开据的医疗费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市医保局《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1)28号]文件执行。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服务项目(见附件一)执行,收费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招待使孕产妇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生育妇女孕期出现异常或高危现象,医师可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孕妇增加检查项目,其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办法》的规定支付。
  六、医疗保健机构应该为在本院生产或流产的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见附件二)。《生育医学证明》和《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由上海市卫生局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由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负责管理。
  七、《生育医学证明》因各种原因无效的,可换发或补发有效的《生育医学证明》。无效的《生育医学证明》由原出具单位随病案存档。
  《生育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字迹清晰,不得涂改,项目填写属完整真实。《生育医学证明》须有诊断医师签名,加盖医院《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
  八、当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因审核需查询有关资料时,医疗保健机构应予以配合,出具有关记录或病情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凡违反者,按照《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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