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下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9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沪卫妇基(20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保证妇女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根据《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及《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符合《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
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为生育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1、一级医疗机构及有责任街道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为早孕妇女建立《上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与初查及产后访视服务。
2、经《
母婴保健法》产科专项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妇的产前检查与分娩服务。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妇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流产妇女提供诊治服务。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若申请人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则住院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及自然流产。